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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石岐区苹果树小吃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石岐区苹果树小吃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36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晓阳、阮文义,中山市石岐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石岐区苹果树小吃店,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号(康乐苑B幢)6卡商铺。经营者:黄敏玲,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15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岐)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中(岐)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石岐区苹果树小吃店(以下简称苹果树小吃店)餐饮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审批部门批准,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苹果树小吃店罚款7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送达地点”一栏载明“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3号6卡商铺”、“送达方式”一栏载明“留置送达”、“备注”一栏载明“中山市环保局工作人员于7月12日电话联系经营者,通知经营者到现场签收法律文书。经营者表示因家属生病住院,需一段时间后才可返回中山,才能现场签收法律文书。工作人员邀请民权社区工作人员作了见证”。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苹果树小吃店缴纳罚款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根据上述规定,因市环境保护局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苹果树小吃店的主要负责人表示无法到现场签收,即市环境保护局无证据证明该局向受送达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受送达人在留置送达现场,也无证据证明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苹果树小吃店送达了上述文书。因此,市环境保护局送达上述文书的程序违法,损害了苹果树小吃店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岐)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岐)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开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