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金凤与李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金凤,李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32号原告:肖金凤,女,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保、刘顺钊,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勇军,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员工。原告肖金凤与被告李勇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保、刘顺钊,被告李勇军,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肖金凤赔偿135565.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事由:2015年12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勇军驾驶粤T/842××号小轿车行驶至中山市××村灯××城××幢对开路段时,与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肖金凤)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肖金凤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金凤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肖金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257.6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442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行走保护支具费1000元、车损241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有效发票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2.护理费,诉求过高且未提供聘请护工的发票,不确认原告存在陪护费损失,应参照中山地区在岗普工服务业2556元/月计算;3.营养费,诉求过高,酌情500元;4.交通费,诉求过高,原告未提供任何乘车票据,酌情计算400元;5.残疾赔偿金,对伤残评定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上用人单位的章是资料打印前盖的,而非打印后盖的,且没有负责人、证明人的签字确认,该单位成立于2015年4月,而证明显示其自2014年起即在该单位工作,前后矛盾;其次,经本司到原告工作地调查,发现厂房公司名为“中山市博立灯饰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举证的“中山市古镇佳兰灯饰厂”,故原告的工作信息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作为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应以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长期在城镇生活且有固定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03元/年为标准计算;7.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诉求过高,原告的车损应在定损后按照实际损失核定维修费用,清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司不予承担;8.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勇军辩称,按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7时50分许,李勇军驾驶粤T/842××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古一灯配城内由长尾涌往古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灯××城××幢对开时,与从沙水线往古二工业区方向行驶由丁某某驾驶的湘K/HP3××号两轮摩托车(载肖金凤)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丁某某、肖金凤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1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NO:200237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勇军驾车未确保安全或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肖金凤不负事故的责任。肖金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门诊随诊等。2016年8月5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肖金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金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257.6元(按发票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4420元(1人护理34天,酌情以130元/天计算),误工费11807.93元(住院34天,医嘱休息3个月,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计),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254.8元(肖金凤的儿子计算15年,以广东省2015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计算,由肖金凤负担1/2,乘10%),湘K/HP3××号两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98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40元、车损鉴定费299元,以上费用合计141873.73元,其中李勇军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粤T/842××号小型轿车于事故时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某、肖金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肖金凤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肖金凤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肖金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合计146873.73元,上述费用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应全部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其中李勇军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应支付126873.73元给肖金凤。关于李勇军已赔偿的10000元,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综上所述,肖金凤诉求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肖金凤提交了工作证明主张其月工资4200元,虽然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工作证明有异议,但该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肖金凤的入职时间早于单位的成立时间不能说明该工厂系工商登记之后才开始招募员工进行生产,不能证明肖金凤提交的证明其在该工厂工作的证据存在虚假,但因肖金凤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因肖金凤事发前在中山市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肖金凤主张行走保护支具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6873.73元给原告肖金凤;二、驳回原告肖金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为1706元,由原告肖金凤负担2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9元(原告肖金凤已预交1706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肖金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惠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