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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杜明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明勤,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政七街财源大厦A座16层128号(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关街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明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杜明勤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西九街0955号的“歌莉娜”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进货后放在此处装有两包衣服的拉货车盗走(两包衣物共价值2873元)。同年11月29日8时许,群众根据监控将再次来到“歌莉娜”店门口的杜明勤控制并报案,后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杜明勤抓获。杜明勤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9日杜明勤与刘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杜明勤供述,被告人杜明勤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本人照片、盗窃过程录像光盘,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销售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闻某、陈某、肖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前科情况证明、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杜明勤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四十六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杜明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明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四十六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 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