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韩大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黄彪、刘振茹,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蔡正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卫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包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马场角。法定代表人唐星,总经理。上诉人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石油公司)因资产处置批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武汉三丰石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三丰石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和撤销的行为系原武汉市江汉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针对原审第三人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号为江国资办发[2003]47号)的行政行为;被诉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未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公司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放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就审理过程中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放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事项,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对“受案范围”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章第一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依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属“受案范围”的问题,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然后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在前述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颠倒法律适用的逻辑顺序,首先适用而不是参照民事的司法解释,再用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然后忽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后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得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结论,如此,适用法律显然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6)鄂0103行初12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江汉区财政局)承担。被上诉人江汉区财政局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诉资产批复所涉及的行为没有侵害三丰石油公司的财产权,三丰石油公司与批复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三丰石油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已将案卷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江汉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江国资办发[2003]47号资产处置批复,其内容是对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实现公司改制。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同时,原江汉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是对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作出的江国资办发[2003]47号资产处置批复,三丰石油公司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资产处置批复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三丰石油公司的起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三丰石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