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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8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郭文军与许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军,许学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32号原告:郭文军,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硕县。被告:许学义,男,约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硕县。原告郭文军与被告许学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欠款2,45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2,450元瓷砖,并约定同年12月还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学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2,450元瓷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瓷砖款理应及时支付,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欠款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学义支付原告郭文军瓷砖款2,4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邹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