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谷智友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八达岭华天国家粮食储备库,北京中谷智友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固安华盛兴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9执异4号申请人:中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1-22。法定代表人:姜在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嘉鹏,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景贵,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八达岭华天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绥先,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中谷智友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东粮检所南小楼102、103室。法定代表人:马登芳,总经理。被执行人:固安华盛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固安镇十里铺北106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华东,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八达岭华天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八达岭粮库)与被执行人北京中谷智友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固安华盛兴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京0119执2509号】中,申请人中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粮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于2017年1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本院(2016)京0119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中谷公司和华盛公司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就取得对被执行人中谷公司和华盛公司的全部到期债权的权利承受人主体资格。故请求变更我公司为你院(2016)京0119执2509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与被执行人中谷公司、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京0119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中谷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货款4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480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华盛公司对被执行人中谷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贷款4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中谷公司、华盛公司未能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与申请人中粮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将其享有的本院(2016)京0119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中谷公司和华盛公司全部到期债权49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申请人中粮公司。2017年2月17日,申请人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16)京0119执2509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在审查期间,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于2017年3月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中谷公司、华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说明,对上述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和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共同上级主管单位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也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予以佐证。被申请人中谷公司和华盛公司经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与被执行人中谷公司、华盛公司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粮公司,并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中谷公司和华盛公司,且申请执行人八达岭粮库亦对该债权转让书面予以确认,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中谷公司和华盛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权利。至此,申请人中粮公司就取得该债权权利承受人的主体资格。现申请人中粮公司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16)京0119执2509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本院(2016)京0119执2509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荣平审 判 员  李振和代理审判员     宋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武鹤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