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姬领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领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领芝,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12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领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领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姬领芝与被害人李某因垫路铲土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造成李某右手食指受伤。经鉴定姬领芝的人身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姬领芝家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现金5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姬领芝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姬领芝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姬领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姬领芝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人周某1、温某、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领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姬领芝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得以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领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领芝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领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袁中勇审判员 林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罗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