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高银涛,高瑞菊,高晓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青同镇苗朱乐村。法定代表人:高银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高银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原审被告:高瑞菊,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原审被告:高晓鹏,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上诉人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长安区(2016)冀0102民初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仁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涉合同履行地在灵寿县,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诉涉合同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亦载明合同签订地系石家庄市长安区。双方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认定本案应由其管辖并无不妥。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