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454号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8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8年6月22日生育长子张立伟、于1998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张丽华,二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来我遭遇车祸,在车祸养病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我钱,还往外撵我,动手打我,在近八年里,双方分居到各地打工,回来在一起的时候也经常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8年6月22日生育长子张立伟、于1998年7月16日生育长女张丽华,二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育二子女,双方应珍惜维护;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