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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志远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远,男,1987年5月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梨树县梨树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5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梨检刑检刑诉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志远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汽油摩托车沿梨树县梨树镇街东买卖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康平小区前时,与由周某驾驶的沿街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吉C4T1**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宋志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宋志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宋志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宋志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平、李连杰等人证言及理化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