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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波、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波,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波,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东,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振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300000元款确实汇到其账户上,但其银行卡本人未持有,是其父亲持有。实际借款人是其父亲高三学所借。被上诉人刘振东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振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高波偿还借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经中间人孟某介绍高波借刘振东现金300000元,刘振东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市文明路支行将款汇入高波账户。庭审中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高波找其借钱,其当时无钱,就介绍刘振东出钱,高波给孟某提供银行账号,孟某将银行账号交给刘振东,刘振东按高波提供的银行账号给高波汇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高波借刘振东现金300000元,有刘振东给高波的银行汇款凭证为证,高波对银行汇款凭证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振东按高波提供的银行账号给高波汇款300000元,据此,确认刘振东、高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振东要求高波偿还借款3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高波辩称其银行卡本人未持有,是由其父亲持有的问题,因其主张的持卡人系其父亲,关系特殊,不影响其与刘振东借贷关系的成立,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高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振东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高波借刘振东现金300000元,有刘振东给高波的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孟某出庭作证为据。上诉人高波上诉称其银行卡本人未持有,是由其父亲持有,实际借款人是其父亲高三学,因其主张的持卡人系其父亲,关系特殊,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其父亲高三学,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振东与高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