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任炳儒与秦皇岛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窦红艳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炳儒,秦皇岛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窦红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615号原告:任炳儒,男,1999年9月28日出生,学生,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云凤敏。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秦皇岛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生。住所地:秦皇岛海港区。被告:窦红艳,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翔。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原告任炳儒与被告秦皇岛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康泰旅行社”)、窦红艳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秦皇岛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任炳儒的法定代理人云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康泰旅行的法定代表人刘金生和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炳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安海堡在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购买了一日游的旅游票(去天津方特)。2016年7月8日早上,原告与安海堡和其他游客由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组织一起到天津方特旅游,当原告和安海堡一起玩津门大峡谷时,防身护栏撞击到原告肚子,原告当时感觉肚子疼,下来后与安海堡找到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导游,原告告诉导游肚子被防身护栏撞了,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回家。回家后肚子疼得厉害,当日,被送进遵化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家人多次找到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导游和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法人刘金生解决此事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辩称,其公司的导游都是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旅行社没有责任。导游带团时会进行安全提示,景点也有安全提示,导游在车上会告诉游客注意事项,游客抵达景区办理门票后自由活动,天津方特欢乐世界会有安全告知的广播,且有安全员。公司不清楚原告在景区具体发生了什么事,在原告出事的晚上9时许,原告父母给公司经理打电话才知此事。被告方曾到医院看望原告两次,并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窦红艳未予答辩。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述称,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在该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次事故的人身伤亡的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对法律费用限额为30%。根据原告诉状中称其是在回家后发现受伤,故保险公司认为从原告参加旅游活动到活动结束,再到其家,中间间隔了很长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旅游活动期间受伤,原告应对被告旅行社存在违约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是在玩津门大峡谷时因景区的护栏撞击导致其受伤或者防护设施不到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天津方特欢乐世界景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早上,原告任炳儒与安海堡等游客由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组织一起到天津方特欢乐世界游玩,由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购票发给原告等游客后,原告等人自由进入天津方特欢乐世界进行游玩,原告称其在游玩津门大峡谷时,防身护栏撞击到原告腹部,当时感觉肚子疼,后与安海堡找到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导游,并告知导游其被防身护栏撞到,此事在景区未作处理,后原告乘车回家,回家后肚子疼,当日晚,原告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破裂。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13304.76元、复印费22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另查,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因被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撤销,已由遵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承担。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在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有责延误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炳儒在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购买了旅游,该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旅游服务,在原告购买旅游时和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在为原告购买旅游景点的门票时,均未要求原告需要监护人监护,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故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对原告在旅游途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在为原告及其他游客购买旅游门票后,原告与其他游客自行游玩,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和旅游景点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故对原告在游玩时意外受伤存在过失,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和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抗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在景区受伤及旅行社存在违约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13304.76元、复印费22元,有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故应为400元(10天,40元/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10级伤残,26152元/年),并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与其父母自2007年10月至今居住在遵化市天之润小区×××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应为2400元(60天,4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由其母亲云凤敏护理,并有原告提交的遵化市文礼西街聚鑫源综合商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云凤敏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的收入低于2016年度河北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500元(45天,3000元/月)。原告主张鉴定费,向法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04.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9130.76元。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唐山遵化分公司是经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成立的分公司,该公司已经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撤销登记,故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承担。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在第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故第三人依法应在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承担。被告秦皇岛康泰旅行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炳儒保险金79130.76元。二、被告秦皇岛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为原告任炳儒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秦皇岛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任炳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任炳儒负担30元,被告秦皇岛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