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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福安与邓建明、张庆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安,邓建明,张庆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268号原告:张福安,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邓建明,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庆洪,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福安与被告邓建明、张庆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明、张庆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建明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庆洪对被告邓建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邓建明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张庆洪签字担保,至今未偿还。经催讨,两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邓建明、张庆洪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张福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因被告邓建明、张庆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建明因做缺乏资金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邓建明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张庆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邓建明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也未能支付利息,被告张庆洪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张福安提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张福安请求邓建明偿还向其所借款项6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张福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张福安请求被告张庆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庆洪作为自然人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庆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建明追偿。被告邓建明、张庆洪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张福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安借款6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庆洪对被告邓建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建明、张庆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煌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渊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