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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196李至银与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至银,张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196号原告:李至银,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涛,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李至银与被告张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至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至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渔业生产,2016年3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1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1日付清。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涛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至银为被告张涛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涛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张涛欠原告李至银劳务费151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李至银要求被告张涛支付劳务费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至银支付劳务费15100元。如被告张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张涛承担。该费用原告李至银已预交,由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至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宸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