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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行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保荣华与苏州市姑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荣华,苏州市姑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83行初214号原告保荣华,男,1951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解放东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葛宇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豪,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保荣华诉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姑苏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保荣华、被告姑苏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桂荣、委托代理人、陈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荣华诉称,本人于1969年3月11日下放苏北国营黄海农场,同年集体转移到大丰县东坝头农场务农。1979年因家庭困难回苏州作为父母工作单位苏州医学院集体所有制工人,安排在校办企业工作。1986年由本人先后三次书面申请辞去现有工作另谋职业,1986年12月经学院批准与学校签订协议后离开单位,2004年起作为自谋职业者交纳社保6年11个月,合计缴费年限应为24年9个月。2011年9月办理退休时,当时沧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浪人社局)按照人办函[1998]101号文件认定我自动离职前的工龄、农场工龄均不予计算,自行缴费年限不足15年也不予计算,扣除国家给予补贴部分,将自行缴费部分退还给我,让我再缴纳最低社会养老的9万元费用,支付月退休养老金622.50元。本人认为,“辞职”与“自动离职”是不同的,辞职是经单位批准的,我当年应属于辞职行为。我在苏州医学院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是作为知青安置的,而退休时沧浪人社局以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适用于我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承认本人在苏州医学院集体所有制工人7年10个月的工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保荣华的退休证(2011年9月1日);2、苏州市企业参保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审批表(沧浪人社局退休审核专用章);3、苏医[1986]第160号《关于我院职工保荣华要求自动离职报告的批复》;4、保荣华的户籍证明材料;5、苏州医学院《关于我院建办校办工厂的报告》(1979年7月24日);6、苏草计综[1979]132号《关于建立苏州医学院校办工厂的批复》;7、人办函[1998]101号《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8、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9、姑苏区人社局信访事项登记表(2016年3月15日);10、姑苏区人社局《答复意见书》(2016年3月17日);11、保荣华的来访人员登记表(2016年6月23日);12、保荣华的苏州市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定项目登记表2份。被告姑苏区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苏州市关于办理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工作流程,姑苏区人社局只承担依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人社局)的相关规定在姑苏区社保中心参保的企业职工正常退休后工龄的初审,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审核的决定权限在苏州人社局,答辩人无权限作出审批决定。二、原告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工龄进行行政确认,该诉讼的前提是原告在诉前向答辩人申请过行政确认,并且对答辩人的行政确认具体行为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起过行政确认申请。再者,原告2011年办理退休审批时,苏州人社局对其工龄已进行了确认,无需再次确认,原告不服的可以提起违法或撤销之诉。三、答辩人对原告保荣华自1969年3月至1979年3月期间在农场以及自1979年4月至1986年12月期间在原苏州医学院的工作时间初审认为不属于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而且2011年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时,答辩人对原告的工龄已初审认定过,实际无需再次初审。1、根据原苏州医学院的《关于我院职工保荣华要求自动离职报告的批复》显示,原告保荣华系原苏州市医学院总务处所属职工,属于自动离职。2、根据原告个人档案中的《工作人员升一级审批表》,明确原告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其提高工作级别的,而上述文件适用对象不包括企业人员。同时1987年进行工作改革时原告是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套改的,而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进行工作改革时范围明确规定,凡明确为企业的,不列入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范围。据此,原告的身份当时确属原苏州医学院的工作人员,根据规定原告1986年12月自动离职前的工作时间为不属于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四、原告提出的自谋职业后缴费的6年11月的工龄认定,2011年原告办理退休时已进行了认定,无需再次初审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姑苏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保荣华的苏州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待遇审批情况表(2012年1月17日);2、保荣华的苏州市企业参保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审批表(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休审批专用章);3、保荣华的苏州市企业退休人员养老、医疗待遇审批情况表(2012年2月3日);4、苏医[1986]第160号《关于我院职工保荣华要求自动离职报告的批复》;5、保荣华的《申请离职报告》(1986年10月20日);6、保荣华的计划生育登记表;7、保荣华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审批表;8、保荣华工作人员升一级审批表;9、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10、劳人薪[1982]58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1、人办函[1998]101号《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12、中发[1985]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13、苏发[1985]24号《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保荣华原系原苏州医学院总务处行政科汽车班司机(集体体制)。1986年10月20日,原告保荣华提出离职申请,1986年12月4日,原苏州医学院作出《关于我院职工保荣华要求自动离职报告的批复》,认为“经研究同意本人申请,作为自动离职,有关事宜按同总务处签订的协议执行。”2011年9月1日,原告保荣华领取由苏州人社局核发的退休证,并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办理了苏州市企业参保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审批,确认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6年11个月。后原告保荣华按照苏州市区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经核准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622.5元。另查明,按照《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原沧浪人社障局的职责划入姑苏区人社局,下设社会保险处协助市局办理企业退休人员的初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姑苏区人社局具有办理辖区内企业退休人员的初审职责,被告在进行初步审查后将相关审查结果报苏州人社局最终予以核查确认,故原告保荣华以姑苏区人社局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但原告保荣华于2011年9月1日经审核退休,并于2012年2月经审核确认了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其现提起要求确认工龄的诉讼已超过了上述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荣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