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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景、刘胜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景,刘胜川,刘安宁,刘坤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41号原告: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南街24号。(以下简称恒隆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景,女,1960年10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晴隆县。被告:刘胜川,男,1957年12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刘安宁,男,1975年12月21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晴隆县。被告:刘坤胜,男,1978年3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晴隆县。原告恒隆贷款公司与被告江景、刘胜川、刘安宁、刘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雯,被告刘胜川、刘安宁、刘坤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景、刘胜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3350元及利息(以113350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景、刘胜川支付原告违约金19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景、刘胜川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5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安宁、刘坤胜对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江景、刘胜川因烟花爆竹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晴借字【201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5%,逾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除应当按借款本金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双倍计收逾期期间的罚息。同日,被告刘安宁、刘坤胜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江景、刘胜川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全部债务足额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江景的工行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江景、刘胜川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内仅支付5个月的利息,借期内尚有一个月利息3900元未支付。被告逾期还款后,按照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逾期之日应按月利率4.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该月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率规定的上限,故原告以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利息金额为105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六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扣除其2016年5月15日前所欠利息105300元后,偿还借款本经147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经113350元及2016年5月16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江景、刘胜川辩称:1、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9月17日被告收到130000元,当天原告扣息39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1.5%计算,合同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否则加倍收息;2、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共5个月,应付9750元,被告已付19500元,余9750元作为偿还本金;3、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5日止约3个月,应付利息585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还款10000元,余4150元作为偿还本金。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共计5个月应付利息9750元,被告2014年10月22日已付10000元,余250元作为偿还本金。2014年11月8日、11日分别打款10000元到陈朝开(原告)账户上,扣除2014年11月、12月份的利息3900元,余16100元。按照1.5%计算,本利合计3565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应付利息23400元,余12250元;4、2016年1月至4月应付利息5850元,于2016年3月21日已付10000元,余2200元。之前被告所还本金加2016年4月30日担保人刘安宁偿还的80000元,合计偿还本金94450元,现只有本金35550元尚未偿还,原告诉求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刘坤胜辩称:1、被告江景、刘胜川于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坤胜、刘安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该笔借款在对接过程中,原告实际以月利率3%向被告江景、刘胜川收取利息,但担保人对此豪不知情,《借款合同》明确规定,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改变合同内容,所以该《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当然无法律效力;2、被告江景、刘胜川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途系经营烟花炮竹,但无《烟花炮竹营业许可证》,被告江景、刘胜川借款后自行改变借款用途,原告未尽到监管义务,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江景、刘胜川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材料不实,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纯属合伙欺骗担保人;4、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根据连带责任担保法规定,在借款期限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不起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担保人自然解除担保责任。被告江景、刘胜川向原告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止。被告刘安宁辩称:1、原告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将利息计算由月利率1.5%变为3%,未通知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2、原告对被告江景、刘胜川的借款用途未尽到监管义务;3、被告刘安宁已向原告偿还80000元,已尽担保人义务;4、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5、被告刘胜川承诺自愿偿还该笔借款,担保人不再有还款义务;6、被告江景、刘胜川在晴隆县长流乡街上有房屋一栋应执行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景与刘胜川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江景、刘胜川以经营烟花爆竹投资所需共同向恒隆贷款公司借款130000元,同日签订晴借字【2013】05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率按月息1.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借款期间按月付息;清偿顺序为:1、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各种担保权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办公费用;2、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产生的交易费用和实际支出;3、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利用国家、社会公共资源所产生各种费用;4、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5、全部违约金;6、已经发生的全部利息;7、全部贷款本金。合同还对逾期还款将加收双倍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日,刘安宁、刘坤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与恒隆贷款公司签订晴连字(2013)076号、077号连带责任保证书。上述保证书确认: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完全足额清偿之日。2013年9月16日,恒隆贷款公司将借款130000元付至江景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73),江景同日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内,江景、刘胜川实际按月利率3%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19日向恒隆贷款公司支付月息3900元,共计19500元,尚有2014年3月的月利息未付。恒隆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江景、刘胜川改变借款利率未书面告知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借款逾期后,恒隆贷款公司向江景、刘胜川、刘安宁、刘坤胜发送《逾期催款通知书》及《逾期处置确认书》,2015年12月11日恒隆贷款公司与刘胜川、刘安宁、刘坤胜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借款人江景、刘胜川于2014年5月7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保证人刘安宁于2016年5月13日还款80000元。2017年1月,恒隆贷款公司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据》、《收条》、《逾期处置确认书》、《逾期催款通知书》、《协议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刘安宁、刘坤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担保期限是否超期及保证人应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出借人恒隆贷款公司与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二条规定:本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足额清偿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出借人与保证人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出借人恒隆贷款公司在上述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发送《逾期处置确认书》、《逾期催款通知书》,且就还款事宜签署《协议书》,应视为出借人已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因此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认为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疏于监管、保证人已支付部分款项及借款人已承诺独自还款因而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人江景、刘胜川借款期限内应按什么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恒隆贷款公司与江景、刘胜川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虽为月利率1.5%,但在实际还息时,江景、刘胜川自愿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共计19500元,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利率内容进行了更改,江景、刘胜川按月利率3%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属自然之债,不得主张返还扣抵本金。关于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借款期限内应按什么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恒隆贷款公司与借款人江景、刘胜川改变利率计息未书面告知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并经其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本案借贷双方将借期利率从月利率1.5%,变更为3%,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故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应按原合同约定月利率1.5%承担借期内的利息,对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逾期后,应如何计算逾期利率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出借人恒隆贷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定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恒隆贷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恒隆贷款公司诉请中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超过了法定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人江景、刘胜川所欠本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恒隆贷款公司与江景、刘胜川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借期利率、还款方式及顺序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如下方法计算:1、借款人江景、刘胜川借期内六个月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应还息3900元;2、借款逾期后,应按实欠本金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3、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还款先还息再还本,如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本次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应作还息处理;如本次还款金额大于前期所欠利息金额,扣减所欠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应用于偿还本金,所得金额用于计算下期利息的本金基数。依上计算,截至2016年5月16日,借款人江景、刘胜川尚欠出借人恒隆贷款公司本金79445.12元(详见借款人本息计算清单)。关于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保证人对借期内的利息应按原合同约定的借期利率月息1.5%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应按如下方法计算:1、借期内的利息,保证人每月应还1950元,共计11700元,借款人江景、刘胜川借期内实际还款19500元,超出部分7800元,应用于还本,扣减本金;2、借款逾期后,应按实欠本金金额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3、借款人或保证人的还款先还息再还本,如借款人或保证人的本次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应作还息处理;如本次还款金额大于前期所欠利息金额,扣减所欠利息后的剩余部分应用于偿还本金,所得金额用于计算下期利息的本金基数。依上计算,截至2016年5月16日,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尚欠出借人恒隆贷款公司本金61148.44元(详见保证人本息计算清单)。综上所述,借款人江景、刘胜川应对所欠出借人恒隆贷款公司的债务予以清偿,保证人刘安宁、刘坤胜在原合同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出借人恒隆贷款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未扣减保证人加重部分的责任,未对超过欠息部分的还款金额冲抵本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景、刘胜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9445.1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二、被告刘安宁、刘坤胜对上述款项中借款本金61148.4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安宁、刘坤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景、刘胜川追偿。四、驳回原告晴隆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被告江景、刘胜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霞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