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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3237号原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坂中路6号泰禾城市广场(一期)1#、1a#楼19层0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620202G。法定代表人:林为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显平,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显英,女,公司员工。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66号,组织机构代码B2346905-5。法定代表人:陈长春,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张泉,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显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张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241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98677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1年2月1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园村杨廷2号收储地1#、2#厂房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300万,动工之后因工程变更增加项目,经双方同意于2008年8月17日重新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增加项目的依据,合同价款为1640万。现原告已经根据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于200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该工程厂房被告提前使用但该工程总造价审核结果未出,故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2月10日之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工程总造价审核报告出来后(该报告由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总共三份即1、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新店镇东园1#2#工业厂房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15169041元。2、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东园村村委办公楼N-Y1轴基础土方工程,审核结果为250062元。3、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东园村2期车间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173257元。三份报告合计总造价为1559236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故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建设工程欠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04136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8月分别还款30万、50万后再无还款,至今被告仍未将所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属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2010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按欠款额每月1%向原告支付违约息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东园村杨廷2号收储地1#、2#厂房补充合同》各一份;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3.审核报告一份;4.建设工程欠款确认书一份;5.承诺书一份;6.领款证明一份;7.计息表一份。被告辩称,1.本案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但本案1#、2#楼施工单项合同均在200万以上,但均没有进行招标。同时,本案施工系翁珠明个人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合同并施工。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施工合同存在未依法招标及借用资质的情形,应属无效。2.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在委托鉴定材料、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人资格说明等方面均违反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求,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真实造价,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重新对本案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起诉,本案工程款在2011年2月10日付清,从2011年12月16日前被告已付工程款9551000元后,原告从未就本案工程款进行任何沟通、催讨,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起诉理由中存在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动工之后因工程变更增加项目,双方于2008年8月17日重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640万”与事实不符,根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记载,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8月17日签订合同时根本还没有开工,原告所述的动工之后变更增加项目重签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既然第二份合同、补充合同都是逐步增加工程量,那按常理工程价款应该也是逐步增加,但第二份合同1640万反而比补充合同1570万约定价格更高,极其不符合常理,且补充合同第三条也是约定8月8日合同,没有提及8月17日合同,8月17日合同是否具有真实基础无法核实。按常理,施工合同应在竣工验收之前,但本案的补充合同却在竣工验收之后,有违常理。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工程款存在虚假抬高情形,据原告陈述,本案工程实际系前任村长与原告串通恶意抬高工程造价款,实际造价远低于审核造价。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转账汇款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东园村杨廷2号收储地1#、2#厂房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后,被告出具《建设工程欠款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6041360元,且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2月10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若违约违约金为余下工程款按月息1%计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5241360元(6041360元-300000元-500000元)。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温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41360元,并以524136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计付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0元,由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宝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