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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董亦多与王红武、周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亦多,王红武,周瑛,杭州口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146号原告:董亦多,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坚,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武,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周瑛,系被告王红武的妻子。被告:周瑛,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朱鸣东,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第三人:杭州口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昌地火炬大厦三号楼1503室。法定代表人:宣建锋。委托代理人:方威麟,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董亦多与被告王红武、周瑛、第三人杭州口碑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亦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坚,被告周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鸣东,第三人口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威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亦多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合同》,约定房屋及装修转让总价为179万元,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双方于2016年8月4日通过第三人进行网签并于当日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1)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53万元;(2)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申请银行贷款,办理贷款审批;(3)两被告款清交房等。原告依约于2016年8月8日将53万元首付款汇入合同约定第三人监管账户,同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提交房贷全部申请材料,工商银行经审批于2016年9月已通过原告房贷贷款审批。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只待被告过户,但两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明显违约,并且给原告将造成重大影响,根据2016年9月19日杭州实施的限购政策和2016年9月28日杭州实施的《关于暂停实施市区范围内购房入户政策的通知》,原告将无资格在杭州购房和落户。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董亦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意向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自愿达成购房意向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定金的事实;3.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达成房屋转让的事实;4.工商银行支取凭证及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支付53万元首付款的事实;5.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名单、住房坐落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提交贷款申请材料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7.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在过户前支付装修款的事实;8.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其理由是房价上涨的事实。被告王红武、周瑛答辩称:1.双方于2016年8月4日又签订了《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余款34万元待房产过户前直接支付给被告,其后办理过户手续。银行于2016年9月17日通过贷款审批手续,原告的付款时间应在2016年9月10日左右,故原告违约在先。2.被告原本想通过房屋置换的方式另行购买房屋,但因原告未付款导致房价暴涨,被告所预定房屋无法购入,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红武、周瑛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于监督支付协议的补充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产买卖款项支付在第三人的参与下均有约定的事实;2.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至今未按约支付34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第三人口碑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收到银行贷款审批通过的时间是2016年9月16日,在9月份的时候,原、被告协商过剩余房款的交付及过户时间推迟到国庆十一长假后。第三人口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红武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瑛对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录音是被告的儿子和别人的对话,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且该证据是原告偷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口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7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9,被告周瑛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红武、周瑛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两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董亦多、王红武、周瑛及口碑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家园秋××单元××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28.85平方米、购买价格为179万元。付款方式:首付款54万元于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交房时间:银行放贷后五个工作日内(2016年11月1日前)。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红武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就上述房产的买卖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为143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53万元至监管银行工商银行,其余款项采取贷款付款(公积金+商业贷款)。原告须于2016年8月15日前向银行等有关部门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发放贷款金额为准,贷款发放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款清交房(先办交房手续后取款)。合同还约定:在银行审批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前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房屋的实际总价款为179万元,其中合同价为143万元,另计36万元以装修款形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直接转为装修款,余款34万元待房产过户前支付给被告。同日,三方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被告共同委托第三人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2016年8月8日,原告向监管银行支付首付款53万元。同日,原告向贷款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2016年9月16日,第三人收到银行的贷款审批通过通知。9月18日,第三人通知原、被告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未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4万元,故双方又约定国庆节后办理过户手续。10月10日,被告周瑛表示不愿意将房产卖给原告。10月14日,双方在第三人的办公室内进行协商,但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被告应在银行审批通过贷款后的5个工作日前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需支付34万元的装修款。而在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4万元的装修款,要求原告在房产过户前支付,故本院认定该34万元的装修款支付时间为房产过户前。现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在国庆节后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愿意支付34万元,但由于被告不同意接收而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原告支付34万元后履行房产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亦多与被告王红武、周瑛继续履行2016年8月4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6转让0033518)及《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二、在原告董亦多支付被告王红武、周瑛340000元后十日内,被告王红武、周瑛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亲亲家园秋月坊1幢4单元202室的房产过户到原告董亦多名下。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910元,由原告董亦多负担10455元,由被告王红武、周瑛负担10455元。原告董亦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红武、周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