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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安徽省盛丰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盛丰农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543号原告:安徽省盛丰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集贤北路64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8231-5。法定代表人:王向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环城路东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19537-0。法定代表人:付长林,总经理。原告安徽省盛丰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盛丰农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安徽省盛丰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为29334.8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省盛丰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转款24万元,向其订购18%莲花宝肥料。可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至今尚有金额99600元莲花宝肥料未发货,也未退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无果。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3日原告安徽省盛丰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订购18%莲花宝有机肥,向被告汇购货款24万元。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发送了部分货物,至今尚欠原告99600元18%莲花宝有机肥货未发,原告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购货款996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省盛丰农资股份有限公司购货款人民币99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由被告河南莲花环保科技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岳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马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宇锋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