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姜玉兰与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兰,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第2611号原告:姜玉兰,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中路。负责人:武献民,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大同市工商局注册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大同市工商局法制科科长。被告: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同市城区迎宾东路73号云汽园小区5楼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徐秀梅,职务总经理。原告姜玉兰与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姜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中原告姜玉兰的股东名称予以去除;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姜玉兰在银行得知自己在被告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为股东,而原告姜玉兰没有将身份信息透露给任何人,不知如何就成为了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随后原告姜玉兰找到大同市行政管理局要求变更股东名称,遭到大同市行政管理��的拒绝。现原告无法找到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无法将自己的股东身份去除,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原告系被告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原告主张由被告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大同市卓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中原告姜玉兰的股东名称去除,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