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陆根志与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分公��、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根志,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88号原告陆根志。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8226171T。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8226171T。法定代表人苏学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结实,该公司经理。原告陆根志诉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贵人居遂平分公司)、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贵人居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根志申请追加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陆根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结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根志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澜湾壹号认购单,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关大道中段××小区××楼××单元××东××和西户、面积为84㎡和102.2㎡的商品房,共两套。当天,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共计502740元。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房屋,被告以该楼被法院查封为由,无法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且没有能力交工。现在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0274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贵人居公司、被告贵人居遂平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陆根志与被告签订两份澜湾壹号认购单,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关大道中段××小区××楼××单元××东××和西户、面积为84㎡和102.2㎡的商品房,共两套。当天,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共计5027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认购单和收据。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房屋,被告以该楼被法院查封为由,无法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也未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购房认购单、收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双方的合同无法实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502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根志申请追加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贵人居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表示同意。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系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根志返还购房款502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陆根志对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7元,减半收取4413.5元,由被告河南被告河南贵人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