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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程华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华海,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机动车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2证),住舒城县。被告人程华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某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华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婵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程华海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挂车,沿本县万佛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舒丰村路口处,遇���通信号为“红灯”时继续行驶,撞沿舒丰村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汤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汤某1及电动车乘坐人汤某2受伤,后汤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7年3月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舒公交认字(2017)第6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华海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程华海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程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程华海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号挂车,沿本县万佛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舒丰村路口处,遇交通信号为“红灯”时继续行驶,撞沿舒丰村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汤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汤某1及电动车乘坐人汤某2受伤,后汤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华海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程华海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孔某、汤某3汤某4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华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华海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华海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华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江泽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