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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青华与蒲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华,蒲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2062号原告:王青华,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蒲树浩,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原告王青华与被告蒲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树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给付原告1.5%的好处费,并称款项到帐后立即归还。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元,款项到账后,被告未立即偿还借款,原告找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当日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成讼。蒲树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蒲树浩()2016年10月29日向王青华()借款壹万整。约定10月30日归还。注:王青华向对方建设银行信用卡(62×××05)还款,对方对账后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树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华人民陪审员  丛 松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唐丽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