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农伟强、农海艳等与盘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伟强,农海艳,农浩,盘福明,卢锦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37号原告:农伟强,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现住西林县。原告:农海艳(曾用名农英),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现住西林县。原告:农浩(曾用名农有),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西林县人,农民,现住西林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男,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福明,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瑶族,广西田林县人,司机,现住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意,男,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锦荣,男,1974年3月5日出生,瑶族,广西田林县人,农民,现住田林县。原告农伟强、农海艳、农浩与被告盘福明、卢锦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伟强、农海艳、农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盘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伟强、农海艳、农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一半的损失6457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5时45分,被告盘福明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西林县辖区省道321线由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往西林县八达镇土黄村方向行驶。李小云(已故)驾驶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盘福明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西林县辖区省道321线160KM+43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小云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卢锦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未投强制险,也未投商业险。该交通事故造原告的各种损失为174578.5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共计194578.5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盘福明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事实存在的,但是计算清单中的误工费人数跟天数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以3人三天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1万元以内为合适。被告卢锦荣也应当承担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因为车辆没有过户。被告卢锦荣书面答辩称,肇事车,桂L×××××车号已于2015年10月26日转卖给盘福明,当时我们双方已写好协议,此车如有违反交通条例和交通事故等由盘福明都自愿负全责。并且我已多次追盘福明去转户卢锦荣,可他一拖再拖。在协议之日起此车已不是我卢锦荣的车了,这次交通事故以我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认为误工费过高的问题:原告以5人×5天×93元=2325元,而被告认为3人×3天×93元=837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为3人×5天×93元=1395元比较合适。精神损害费原告以2万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应以1万元以内比较合适。本院认为,被告盘福明提出的1万元也是比较符合实际。原、被告都认为被告卢锦荣应当承担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卢锦荣已于2015年10月26日将桂L×××××货车转让给被告盘福生且强制险在2016年5月5日才终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盘福明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规定,被告卢锦荣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盘福明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明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一半的损失64578.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卢锦荣不承担责任,又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强制险之外的损失费中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不合适,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误工费为1395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此原告只能要求被告盘福明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总费用的一半59113.5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福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伟强、农海艳、农浩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11万元及赔偿原告农伟强、农海艳、农浩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外的损失费用的一半59113.5元,两项共16911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农伟强、农海艳、农浩负担59.35元;被告盘福明承担18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