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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国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国忠,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家住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国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国忠酒后驾驶湘D×××××号轿车搭载颜某等人,自漳浦县绥安镇龙湖路“皇浦会”会所沿龙湖路往绥安镇黄仓工业区方向行驶,途经龙湖路“华美达”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在红绿灯路口等待通行的由陈某驾驶的闽D×××××轿车尾部,造成闽D×××××轿车尾部损坏及该车车上乘员李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彭国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彭国忠与被害人陈某、李某已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彭国忠赔偿被害人陈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万元,上述赔偿款均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李某对被告人彭国忠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彭国忠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彭国忠到案经过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关于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关于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国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彭国忠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国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四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