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杨飞武、弥勒市弥阳镇绿丰村民委员会小铺子村民小组等与王天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武,弥勒市弥阳镇绿丰村民委员会小铺子村民小组,李荣华,王天华,周廷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9号原告:杨飞武,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弥勒市弥阳镇绿丰村民委员会小铺子村民小组。地址:弥勒市弥阳镇绿丰村民委员会小铺子村民小组。代表人:杨丽琼,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荣华,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天华,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心,福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周廷荣,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杨飞武、弥勒市弥阳镇绿丰村民委员会小铺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铺子村小组”)、李荣华与被告王天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周廷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武、小铺子村小组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被告王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心、第三人周廷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李荣华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天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杨飞武承包土地“大柏树”水田3.11亩;3.由被告支付原告杨飞武违约金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杨飞武是小铺子村小组村民,被告王天华是弥勒市弥阳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大古城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原、被告签订《耕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杨飞武“大柏树”的承包水田3.11亩发展养殖业。事后,被告王天华并未在承包来的土地上从事养殖业,而是生产空心砖,被告的行为违约,按约定,本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杨飞武20万元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此外,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应支付给原告杨飞武共4年的租金,被告均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都是原告杨飞武多次催促后,被告才于2014年10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飞武的。对2016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被告也未按约定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现已逾期3个月了,按约定,合同应当终止。综上,被告���天华改变租地用途、拒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天华辩称,1.原告杨飞武不仅多次干扰我的经营活动,还不断侵占出租给我使用的土地。原告杨飞武先是在出租给我的土地上建盖永久性浇灌住房,后又在其建房处占用一片空地,为了和平共处,我不仅无可奈何作出让步,还仍然按其出租给我的原土地面积3.11亩支付其租金。可是,原告杨飞武还得寸进尺,近年来,又在出租给我的土地上搭棚种植洋丝瓜,此事于2016年11月22日上午,经村干部调解后,原告杨飞武拒不挖掉洋丝瓜,至今仍然占用;2.本案仅仅是我与杨飞武因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小铺子村小组并无关系,故原告小铺子村小组请求解除《耕地租赁合同》依法不能成立;3.李荣华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荣华与原告杨飞武同时出租土地给我使用是事实,但于2014年7月10日,李荣华已将其出租给我使用的土地以7000元转让给了赵树林,故我与李荣华已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我停止支付原告杨飞武租金是因其拒不挖掉洋丝瓜导致的,是其违约在先,按约定,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我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飞武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廷荣陈述,我的承包土地与杨飞武、李荣华同时出租给王天华是事实,但是我的承包土地后来我已流转给了赵树林,我与杨飞武、王天华现在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我不清楚。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5日,原告杨飞武与李荣华及第三人周廷荣作为出租土地农户、小铺子村小组作为出租土地甲方、弥勒县弥阳镇绿丰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天华签订《耕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杨飞武、李荣华、周廷荣三户位于“大柏树”的承包水田3.46亩(其中杨飞武的3.11亩、李荣华的0.11亩、周廷荣的0.24亩)出租给被告王天华发展养殖业,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7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1700元/亩。合同还约定“前两年租金于2010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外,以后每两年的7月1日前付清后两年的土地租金。逾期3个月未付租金,合同终止。乙方有权自主支配使用土地,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扰、妨碍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如出现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2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天华于2010年7月按约定向原告杨飞武一次性支付了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两年的租金。原告杨飞武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天华后,被告王天华又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使用,后被告王天华从承租人处收取8000元的租金后又将该土地收回。2012年初,被告在承租的土地上生产空心砖直至现在,此间,原告小铺子村小组、杨飞武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杨飞武的妻子还为被告王天华生产空心砖提供劳务。2013年,经被告王天华同意,原告杨飞武在该土地上建居住房。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杨飞武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两年的租金时,杨飞武以被告超期支付为由拒收租金。2014年,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被告同意原告杨飞武在该出租地上建房屋院心围墙后,原告杨飞武收下了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两年的租金,同时,还收下了被告应支付的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1日两年的租金。2016年11月,原告杨飞武与被告王天华在现任小铺子村小组长杨丽琼的参与下协商解决租金问题,原告杨飞武要求被告王天华一次性支付剩余租期租金,但遭到被告王天华拒绝。另查明:李荣华及第三人周廷荣与被告王天华并无土地租赁纠纷;原告杨飞武在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上建住房、建围墙共占用土地262.35㎡后,被告王天华仍按出租时的3.11亩土地向原告杨飞武支付租金;原告杨飞武未经被告王天华同意,在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上扯铁线搭棚架供洋丝瓜生长;庭审中,原告小铺子村小组要求原告杨飞武与被告王天华继续履行《耕地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杨飞武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耕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平面图,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被告王天华未按合同约定在承租土地上从事养殖业而生产空心砖是事实,但自2012年被告生产空心砖以来至原告杨飞武起诉前,原告明知被告生产空心砖却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杨飞武的妻子还为被告生产空心砖提供劳务,故被告生产空心砖的行为事实上已得到了原告的默认,应视为原告已同意被告改变承租土地用途,故被告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其次,被告王天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杨飞武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四年的租金也是事实,但从被告超期支付原告杨飞武租金遭拒收,村委会出面协调,被告同意原告杨飞武建围墙至原告杨飞武同意收下租金的事实经过来看,被告此次超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事实上已得到了原告杨飞武的默认,应视为原告杨飞武同意延期接受租金,故被告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再次,被告拒绝支���原告杨飞武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也是事实,但原告杨飞武在出租给被告的土地上扯铁线搭棚架拒不拆除的行为,是导致被告王天华此次拒付租金的原因,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干扰、妨碍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王天华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弥勒市弥阳镇绿丰村民委员会小铺子村民小组、杨飞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小铺子村小组、杨飞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