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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榆林市榆阳区咱们家得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榆林市榆阳区咱们家得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苏庄则路口以南100米。负责人张凤世,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柳峰,男,系该局鼓楼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副所长。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咱们家得面(馆)。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高亚飞,男,系该餐馆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榆林市榆阳区咱们家得面(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咱们家得面(馆)存在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其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2、罚款6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既未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1、罚款6000元;2、逾期加处罚款6000元,共计12000元。在审查过程中,本院经与被执行人经营者高亚飞征求意见,高亚飞认为:1、其不是该面馆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供饭店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但该合同转让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该面馆转让他人经营的事实。2、该面馆工商登记已注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认为,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审查过程中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故该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榆阳)食药监食罚告【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及加处罚款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