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国与王淑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王淑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08号原告:张国,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王淑玲,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张国与被告王淑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被告王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坝西的口粮地3.42亩(编号xxxxxxxx,东至道,西至沟,南至刘兴成,北至堰);返还村西口粮地0.51亩(编号370285xxxxxxxxx,东至道,西至沟,南至道,北至康家宁);2、2013年至2016年,每亩每年作价8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257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份用非正常手段,违背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背着原告将原告全家五口的一类口粮地3.93亩据为己有,并与无权签订此口粮地转让协议的原告儿子张振刚签订了一份土地协议,然后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又把原告全家五口人的一类口粮地,转让他人耕种。这几年和被告多次交涉,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全家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被告王淑玲辩称,原告所述是假的,2012年2月将4.5亩大棚卖给原告,当时协议换地,原告将涉案土地给我耕种,我大棚下面的地给原告使用,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涉案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本市河头店镇杨家寨村村民。2012年9月3日,原告之子张振刚与被告王淑玲签订书面协议,被告王淑玲将樱桃园4.55亩自愿交给张振刚耕��,此地所有附属物归张振刚所有,承包费由王淑玲负责向村集体缴纳;张振刚自愿将村西人口地3.41亩和王瑞祥住房西张振刚人口地0.5亩交给王淑玲无偿耕种。协议中樱桃园4.55亩耕地即为该案所称大棚下面的耕地。村西人口地3.41亩即为该村坝西的口粮地3.42亩(编号370285xxxxxx,东至道,西至沟,南至刘兴成,北至堰)。王瑞祥住房西张振刚人口地0.5亩即为返还村西口粮地0.51亩(编号370285xxxxxx,东至道,西至沟,南至道,北至康家宁)。被告王淑玲又将樱桃园的葡萄大棚以四万元的价格卖于王振刚,时至今日,张振刚已给付被告王淑玲大棚款三万元,该大棚亦由原告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本案中,原告之子张振刚与被告王淑玲在见证人见证下自愿达成换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淑玲将樱桃园的葡萄大棚以四万元的价格卖于王振刚,双方未书面约定该款是否包括大棚下的耕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陆续给付被告三万元,且自2012年至今双方均以置换土地分别耕种至今。原告诉称换地时其不知情,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换地协议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王淑玲返还坝西的口粮地3.42亩及返还村西口粮地0.51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国要求被告王淑玲返还坝西的口粮地3.42亩(编号37xxxxxxx,东至道,西至沟,南至刘兴成,北至堰)及返还村西口粮地0.51亩(编号370285xxxxxxx,东至道,西至沟,南至道,北至康家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国要求被告王淑玲给付1257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洪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