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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冯新安与吴忠军、石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新安,吴忠军,石伟,闵保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4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安,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贾海亚,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军,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伟,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保卫,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上诉人冯新安与被上诉人吴忠军、石伟、闵保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闵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新安于2015年12月29日在高新区蓝博公寓C区二标段阻止闹事工人时受伤。2016年3月20日,闵保卫向冯新安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冯新安医药费、误工费叁万元整,2016年4月5日前还清”。现冯新安以吴忠军和石伟将其殴打致伤,闵保卫作为吴忠军和石伟的雇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吴忠军、石伟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26.2元,闵保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冯新安坚持认为吴忠军和石伟将其殴打致伤,其二人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闵保卫作为吴忠军和石伟的雇主系受益方,且闵保卫在事发后向他出具欠条一张,故闵保卫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忠军和石伟坚持认为其二人并未殴打冯新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发后闵保卫已经就赔偿事宜与冯新安达成协议,故应当由闵保卫承担赔偿责任;闵保卫坚持认为其与吴忠军和石伟并无雇佣关系,且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向冯新安出具的欠条无效,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冯新安于2016年5月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在陕西中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区蓝博公寓C区二标段项目部负责电工工作,2015年12月29日吴忠军与石伟带领其班组工人封堵项目施工现场,拉下电闸,导致项目无法施工,他到达现场,要求查看相关情况时,遭遇吴忠军和石伟的殴打。后他被送至长安区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因吴忠军与石伟是闵保卫的班组工人,故他起诉要求吴忠军、石伟向他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326.2元;闵保卫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吴忠军辩称,因高新区蓝博公寓C区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2015年12月29日部分工人前往工地索要工资未果,便将小区六号楼配电室电闸拉下,冯新安作为工地电工前来接电时和工人发生冲突,他便上前进行劝阻,但他并未殴打冯新安,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后闵保卫已经和冯新安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不同意冯新安的诉讼请求。石伟辩称,因高新区蓝博公寓C区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2015年12月29日部分工人前往工地索要工资未果,便将小区六号楼配电室电闸拉下,至于之后冯新安和工人的冲突,他不在现场并不知情。因整个打架过程他未参与,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事后闵保卫已经和冯新安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不同意冯新安的诉讼请求。闵保卫辩称,他将蓝博公寓二标工地6号楼暖气片安装工程分包给石伟,他和石伟系劳务分包关系,石伟和吴忠军与他不是雇佣关系,故他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他向冯新安出具欠条属实,但该欠条不能说明他和冯新安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他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故不同意冯新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冯新安受伤后,与闵保卫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后,由闵保卫出具欠条一张,依法应认定为冯新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协商解决,冯新安与闵保卫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冯新安起诉要求吴忠军、石伟、闵保卫基于人身损害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已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新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83元,原告冯新安已预交,予以退还。宣判后,冯新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被吴忠军及石伟殴打致伤,其二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闵保卫作为吴忠军及石伟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闵保卫的欠条与本案人身损害侵权承担的主体与法律关系不同。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书,依法改判吴忠军与石伟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47326.2元,闵保卫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忠军及石伟答辩称,冯新安不能证明吴忠军、石伟存在侵权行为,且公安机关经过详细调查,并未对吴忠军、石伟作出任何处罚。冯新安与闵保卫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冯新安就不应起诉至法院,再次要求赔偿。闵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冯新安受伤后,与闵保卫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且闵保卫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冯新安医药费、误工费叁万元整,2016年4月5日前还清”。依法应认定冯新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协商解决,冯新安与闵保卫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新安起诉要求吴忠军、石伟、闵保卫基于人身损害的赔偿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