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莉民与被告李红卫、姜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民,李红卫,姜俊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629号原告:李莉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泽。被告:李红卫。被告:姜俊娥。原告李莉民与被告李红卫、姜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泽、被告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卫、姜俊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红卫、姜俊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李红卫、姜俊娥向原告李莉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利息和本金一次性付清。为此,被告李红卫、姜俊娥向原告李莉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莉民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1分5。借款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李红卫姜俊娥2014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卫、姜俊娥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李莉民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莉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10月原告准备向法院起诉,二被告随即写下还款保证书,载明:“还款保证书债务人李红卫(身份证号:612701197708253436)姜俊娥(��份证号:612701197806230027)于2014年9月4日向李莉民(身份证号:612701196308100022)借款本金总计伍拾万元,利息壹分五。原约定于2015年9月4日将本金和利息还清,但是由于债务人资金不够,直至2016年10月16日一分钱也未归还。现约定最迟于2017年1月26日将所欠本金、利息及原约定还款日与最后实际还款日之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借款月利息)全部还清。如果直至本保证书约定日期债务人未还清上述款项,李莉民有权起诉法院,并作为该债务人的第一债权人,优先受偿。保证人:李红卫姜俊娥2016年10月16日”。二被告承诺最迟于2017年1月26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红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二被告尽量在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俊娥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卫承认原告李莉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莉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红卫、姜俊娥偿还借款本金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原告诉请被告李红卫、姜俊娥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红卫、姜俊娥共同偿还原告李莉民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李红卫、姜俊娥共同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梅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