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安徽广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玉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李玉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华,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德,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广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所涉33个广告牌立柱,除双方无争议的由李玉华组织制作、安装完成的14个以外,对其余19个广告牌立柱,李玉华主张其当时已经组织制作完成,安徽广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并非由李玉华组织制作完成,而是由案外人沈金明组织制作完成,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本案事实及李玉华的主张,李玉华组织制作广告牌立柱的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以2015年4月14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对案涉广告牌���柱制作费用进行评估不当,相关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根据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诉争情况,案外人沈金明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徽广新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