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9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苟朝友与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朝友,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9民初108号原告:苟朝友,男,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纸酒大道恒基时代广场B栋23楼。法定代表人:李隆刚。原告苟朝友与被告惠水县鑫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苟朝友于2017年4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朝友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朝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苟朝友承担。审判员  陆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穆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