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张青川与霍忠文、冯有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川,霍忠文,冯有强,刘增珍,侯江涛,安立生,白如冰,张继平,崔文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334号原告:张青川,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霍忠文,男,70岁,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冯有强,男,48岁,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刘增珍,女,46岁,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侯江涛,男,56岁,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安立生,男,50岁,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白如冰,女,46岁,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被告:张继平,男,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崔文喜,男,46岁,汉族,峰峰矿区彭东新村6号楼1单元5楼西户。原告张青川与被告霍忠文、冯有强、刘增珍、侯江涛、安立生、白如冰、张继平、崔文喜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青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八位被告停止对原告房顶共有使用权的侵害,恢复太阳能热水器使用原状,赔偿损失2000元(不能使用太阳能改为用电造成增加的费用2000元);2、判令八被告停止因安装彩钢瓦,改变楼顶集中下流水原设计,冲刷原告的窗户、护网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损失1500元(雨水冲刷造成家政清洗费用1200元、护网生锈人工200元、漆及稀料100元),后期安装费1000元(强拆太阳能造成再次安装费1000元)。判令拆除或改正、恢复原始设计,并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八被告同住同一栋楼,八位被告均住顶层五楼。原告住一楼。八被告决定在楼顶安装彩钢瓦顶。2016年4月20日晚找到原告,要原告自行拆除在楼顶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因为楼房房顶属于业主共有使用面积,原告同样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提出了在不影响被告安装彩钢瓦顶的基础上重新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方案。被告坚决不同意。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八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扔在一边。八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还侵害了原告的共有面积使用权。八被告安装彩钢瓦改变了原楼房设计集中下流水,造成雨水直接砸到原告的窗户上,把原告的窗户弄得污七八糟,下一场雨就找家政清理一次,护网也遭到彩钢瓦顶二次冲击雨淋,减少了使用寿命,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太阳能热水器被强拆的五零十散,扔在一边的实况照,太阳能水管、温控线强拆实况照。太阳能集热管不见了的实况照片;2、照片六张、冲刷窗户、护网玻璃留下残痕秽迹实况照;3、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4、计算依据一份,关于请求赔偿损失数额计算依据;5、视频卡一个;6、证明一份,证人张某书面证词。2017年3月27日,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绘制草图一张。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彭城派出所调取事件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本院依职权从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调取峰峰矿区居民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青川系峰峰矿区彭东新村6号楼2单元1楼东户业主,被告张继平系峰峰矿区彭东新村6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登记业主。原告张青川在楼顶安装有太阳能热水器,因峰峰矿区彭东新村6号楼楼顶漏雨五楼业主商议安装彩钢瓦顶,后将原告张青川安装在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拆下楼顶。另查明,被告霍忠文、冯有强、刘增珍、侯江涛、安立生、白如冰、崔文喜并非与原告张青川同住峰峰矿区××楼××楼的房屋登记业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庭审查明被告霍忠文、冯有强、刘增珍、侯江涛、安立生、白如冰、崔文喜并非与原告张青川同住峰峰矿区××楼××楼的房屋登记业主,故被告霍忠文、冯有强、刘增珍、侯江涛、安立生、白如冰、崔文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张继平系峰峰矿区彭东新村6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登记业主,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案诉争峰峰矿区彭东新村6号楼楼顶应当认定共有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经实际勘查现场调查了解,该小区共有11栋楼,大部分楼顶存在漏雨情况,楼顶进行了防雨措施,3号、4号、6号、8号、9号、12号楼楼顶都进行了彩钢瓦搭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峰峰矿区彭东新村6号楼楼顶应具有建筑物最基本的功能遮风避雨,故在该楼顶搭建彩钢瓦防雨系6号楼顶层住户的基本需求,并无不妥。原告张青川作为峰峰矿区彭东新村6号楼2单元1楼东户住户,虽可以在楼顶共有部分搭建太阳能热水器的权利,但6号楼顶层住户在该楼顶搭建彩钢瓦防雨的基本需求下有适当容忍的义务。故本案中峰峰矿区彭东新村6号楼顶层住户在楼顶搭建彩钢瓦防雨不宜认定为侵权。原告张青川主张八被告赔偿不能使用太阳能改为用电造成增加的费用2000元及因安装彩钢瓦,改变楼顶集中下流水原设计,冲刷原告的窗户、护网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损失1500元(雨水冲刷造成家政清洗费用1200元、护网生锈人工200元、漆及稀料100元),后期安装费1000元(强拆太阳能造成再次安装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青川主张八被告停止对原告房顶共有使用权的侵害,恢复太阳能热水器使用原状及拆除或改正、恢复原始设计并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青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青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强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洋洋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法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