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方永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永松,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来厦暂住湖里区。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永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方永松在本市湖里区“厦门信达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害人马某被打伤致左眼狂下壁骨折、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2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方永松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方永松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永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永松的陈述,证人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谅解书、门诊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永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永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还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永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汉民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人民陪审员 :方丽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郑弦扬书 记 员 : 徐 彧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