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秦勇与孙建民、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孙建民,朱磊,秦勇,孙建民,朱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790号原告:秦勇,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个体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民,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磊,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个体从业人员。原告秦勇与被告孙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经孙建民申请,依法追加朱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峥嵘、被告孙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建民尽快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欠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损失5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孙建民通过原告朋友朱磊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愿将房产证复印件抵押在原告处。因原告与朱磊系朋友关系,且朱磊愿意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故原告将10万元现金给付孙建民。被告孙建民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朱磊亦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建民未偿还借款,且担保人朱磊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建民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建民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是朱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原告让朱磊提供借款担保人,故朱磊找其帮忙签字,并要去其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在朱磊的一再请求下,考虑到朱磊系其班长,且朱磊承诺借款自行偿还的情况下,其帮忙签了字。出具借条后,原告将10万元借款直接交给了朱磊,其并未使用该借款或取得任何利益。2016年3月,朱磊将房产证退还给其,谎称借款已经偿还。被告朱磊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通过电话提出答辩意见,自认10万元借款与孙建民没有关系,实际借款人系其本人,辩称原告秦勇亦知此事,因借款时秦勇要求拿房产证抵押,故其借用了孙建民的房产证,10万元借款系在秦勇家楼下直接交付给其本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书写于孙建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一张、孙建民的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二居民区昆园6幢27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建民作为借款人、朱磊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元。被告孙建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朱磊拉其到秦勇家楼下后,将房产证原件交给秦勇,秦勇让其签个字,抵押借款,其刚开始不签,后因担心房产证拿不回来,所以就写了张借条。其无法解释自己在借款人处落款的原因,也不记得朱磊签字的事,但其在借条中已写明”由朱磊同志还,不还者由朱磊负全责。”其写好借条交给秦勇后,秦勇将10万元借款给了朱磊。被告代理人认为,秦勇肯定看过借条后觉得没问题,才会出借1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孙建民及其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孙建民当庭出示其与朱磊之间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1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朱磊。原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秦勇并不清楚10万元借款的具体使用人,孙建民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钱一交付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朱磊与孙建民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借钱时,孙建民与朱磊是一起来的,如果没有朱磊的担保,秦勇不可能将钱借给孙建民,考虑到孙、朱二人均系正式职工,且孙建民称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因此原告才同意借款。秦勇将10万元现金交给孙建民和朱磊后,二人点完钱,孙建民即书写了借条,秦勇并未细看借条内容。孙建民在借条上写明的由谁归还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秦勇的明确同意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磊与被告孙建民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朱磊与孙建民共同到原告家楼下,当面将孙建民的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交予原告,原告秦勇随即出借10万元现金。被告孙建民以借款人身份向秦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秦勇拾万元,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归还,押房产证为依据,到时由朱磊同志还,不还者由朱磊负全责。”借条下方另有朱磊的签名,所署身份为”担保人”。原告秦勇向被告孙建民提起诉讼后,孙建民辩称,1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系朱磊,被告朱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孙建民以借款人身份亲笔书写借条,并将个人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均表明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秦勇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被告朱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虽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实际使用了10万元借款,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朱磊系借款人这一事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在原告秦勇与被告孙建民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朱磊系担保人。关于孙建民在借条中书写的还款责任内容,原告并未认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借款可以由借款人自己偿还,也可以由其他人偿还,如借款人与担保人约定由担保人偿还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人如若不还,则违约责任仍应由借款人承担。综上,依据诚实信用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孙建民应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秦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磊作为担保人,现仍愿对10万元借款进行偿还,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磊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系其与孙建民两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孙建民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秦勇与借款人孙建民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其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成本,双方在借款时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秦勇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秦勇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朱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016元(原告秦勇均已预缴),由原告秦勇自行承担120元,由被告孙建民承担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秦勇,被告朱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梅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