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薛晓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晓峰,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晓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妍、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8月5日24时许,被告人薛晓峰伙同他人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村部北邻的十字绣装裱店内盗走现金160元。2、2016年8月5日24时许,被告人薛晓峰伙同他人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村部盗走现金30元及两盒“红旗渠”牌香烟、一盒“南京”牌香烟。3、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薛晓峰伙同他人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村部北邻十字绣装裱店内盗走现金210元和两盒“芙蓉王”牌香烟。4、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薛晓峰伙同他人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村部北邻十字绣装裱店内盗走现金220元和两盒“芙蓉王”牌香烟。5、2016年8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薛晓峰伙同他人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缑村村部北邻十字绣装裱店内盗走现金270元。6、2016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薛晓峰伙同薛某1(另案处理)等人到孟州市河阳大街与将台街交叉口路南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全网通手机威锋通讯”手机店内,盗走4部手机和现金300元。被盗金色“华为”牌荣耀X5手机价值1160元、“VIVO”牌Y55手机价值1198元、“VIVO”牌Y51A手机价值998元、金色“红米”牌3S手机价值760元。7、2016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薛晓峰伙同薛某1等人在济源市宣化大街被害人张某经营的“爱国者手机连锁”店内,盗走4部手机和现金1800元。被盗“步步高”牌X7plus手机价值2798元、两部“OPPO”牌R9S手机分别价值2799元、“红米”牌NOTE4手机价值1299元。被告人薛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晓峰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薛晓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晓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被盗手机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证人薛某1、薛某2、范某、乔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薛某3、薛某4、李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晓峰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晓峰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晓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被告人薛晓峰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