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马建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197号罪犯马建山,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沭刑初字第09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建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5日止),对被告人马建山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107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马建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建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7月、2016年1月、2016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五次,2015年3月立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建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系职务犯罪,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