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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5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义市恒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晓丽、刘克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恒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晓丽,刘克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5825号原告:兴义市恒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路27号。法定代表人:彭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广西省东兴市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晓丽,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被告:刘克相,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原告兴义市恒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晓丽、刘克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兴义市恒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被告刘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丽经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周晓丽和刘克相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周晓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刘克相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及担保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3年,还利息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26000元。截今为止,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刘克相是担保人,且与周晓丽是夫妻关系,我方要求刘克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此,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刘克相辩称,借款属实,我确实给周晓丽担保此笔借款,但是钱是周晓丽用的,我一分都没有用,且周晓丽说是她一个人用一个人还,我们已经在2016年就离婚了。被告周晓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与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兴义市恒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晓丽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晓丽发放200000元借款,被告刘克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晓丽指定的账号打入了200000元,被告周晓丽偿还了2013年3月30日前的利息27000元。另查,2014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周晓丽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周晓丽偿还原告的100000元用于折抵本金,周晓丽尚欠本金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与被告刘克相达成协议,由刘克相于201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后,自愿放弃对刘克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克相与周晓丽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离婚。上述事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周晓丽、刘克相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晓丽、刘克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晓丽理应按借款合同向原告返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与被告刘克相达成调解协议,就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刘克相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后,自愿放弃对刘克相返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周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周晓丽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扣减被告刘克相返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31日起到履行届满期限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义市恒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兴义市恒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67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晓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金红审 判 员  殷 霞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荣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