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峻菘与罗朝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峻菘,罗朝强,蒙相政,蒙双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323号原告:刘峻菘,男,1996年2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罗朝强,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城关)宝山街道。被告:蒙相政,男,1997年11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被告:蒙双林,男,1977年4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系蒙相政之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都匀市开发区环西路剑水一号A栋层8-2号。负责人:赖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品,女,该公司法务。原告刘峻菘与被告罗朝强、蒙相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依法追加蒙双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峻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被告罗朝强、蒙相政、被告安邦财险黔南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险黔南公司赔偿原告刘峻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1509.7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朝强、蒙相政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罗朝强驾驶贵JGP2**小型轿车与被告蒙相政驾驶的贵JDG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相政以及乘车人刘峻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朝强、蒙相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峻菘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4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如诉判决,医疗费1564.78元,误工费47466元/年÷365天×44天=5721元,护理费34214元/年÷365天×44天=4124元,营养费50元/天×44天=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3000元。被告罗朝强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称自己已预交原告住院费4150元,车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蒙相政对原告请求没有意见,辩解自己已预交原告住院费4150元。被告安邦财险黔南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认为原告仅是软组织挫伤,住院长达44天不合实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医院证明和鉴定意见佐证,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取中间值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2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期计算1-7天,精神抚慰金未造成伤残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按照保险合同分项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罗朝强驾驶贵JGP2**小型轿车,从贵定县客车站往定南方向行驶,于20时20分,行驶至贵定县金南大道鸿源国际城门口加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同向行驶由被告蒙相政驾驶的贵JD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贵JD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蒙相政、乘车人刘峻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朝强、蒙相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峻菘无责任。原告刘峻菘受伤送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44天至2016年7月18日出院,产生的门诊费用564.78元,医疗费8770.23元,被告罗朝强、蒙相政各支付4150元,余下部分系原告支付。另查明,贵JGP2**小型轿车,型号雪佛兰SGM7150DMAA,发动机号150840159,车架号LSGPC52HHOFF152229,于2015年9月21日以罗朝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险黔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贵JDG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蒙双林,蒙相政系无照驾驶。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峻菘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预交费临时存根,被告罗朝强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预交费临时存根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黔南公司对原告刘峻菘住院治疗44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操作,安全、文明驾驶;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峻菘之伤系交通事故造成,且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财险黔南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让受害人在限额内获得赔偿,故对交强险进行赔偿时不分责不分项。原告的诉请中:1、医疗费1564.78元,即门诊564.78元加预交的1000元。其提供的收费票据有门诊564.78元,住院8770.23元,其中被告罗朝强、蒙相政交8300元,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为564.78+8770.23-8300=1035.01元。原告预交的1000元费用已在住院费结算之中,不应重复计算。其请求1564.78元,计算有误,仅支持1035.01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实际减少损失的证明,也不能提供其从事的行业及平均收入,因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873元/年÷365天×44天=4686元。3、护理费4124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被告安邦财保黔南公司愿意每天给付30元,从其自愿,即30元/天×44天=1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被告安邦财保黔南公司认可200元,亦符合原告就医陪护人员往返地点、时间、次数的实际,予以认定。7、精神损失3000元。因未造成残疾以上的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黔南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医院证明和鉴定意见佐证,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取中间值计算,营养费计算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20天,护理期计算1-7天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关于精神抚慰金未造成伤残不予认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35.01+4686+4124+1320+4400+200=15765.01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黔南公司予以赔偿。因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之内,故不涉及其他被告的过错责任赔偿,被告之间的追偿权可依法另行行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峻菘一万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一分(¥15765.01元);二、驳回原告刘峻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康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秦忠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