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韩书娟、王羽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书娟,王羽桐,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书娟,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羽桐,女,199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陈一鸣。上诉人韩书娟因与被上诉人王羽桐及原审被告日照照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照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王羽桐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于2016年购得位于日照市教授花园三期063幢00单元00-104号、00-106号房屋两套。被告韩书娟在该幢楼00单元00-101至00-106号六套房屋经营“爱巢尚景酒店”,其中包括原告购得的两套房屋。涉案房屋原系被告照清公司所有,因该公司与他人有经济纠纷,涉案房屋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裁定抵偿了债务。期间,被告照清公司隐瞒了房屋查封事实与被告韩书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韩书娟使用。原告认为其房屋物权受到损害,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7万元、限期搬出所占房屋。被告韩书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现居住地在莱州市,案件应当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占用损失、限期搬出所占房屋,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即按照租赁房屋地点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租赁的房屋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是否居住于原审法院辖区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故被告韩书娟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韩书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韩书娟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莱州市镁矿路1302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涉案两套房屋系日照市教授花园三期063幢00单元00-104号、00-106号,产权原属原审被告照清公司。因原审被告照清公司涉及诉讼、执行案件,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对上述两套房产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将涉案两套房屋作价抵顶债务交付给案外人日照华策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同年7月1日,日照华策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套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王羽桐,被上诉人王羽桐由此取得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2014年11月25日,原审被告照清公司与上诉人韩书娟签订《教授花园商业租赁协议》,将包括涉案两套在内的六套房屋租赁给上诉人韩书娟。被上诉人王羽桐认为,原审被告照清公司隐瞒了房屋查封的事实与上诉人韩书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上诉人韩书娟使用,损害了其房屋物权权利,由此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确认、支付租赁房屋占用费、限期迁出租用房屋,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即日照市教授花园三期063幢00单元00-104号、00-106号房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韩书娟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