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庞爱莲与王巨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爱连,王巨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37号原告:庞爱连,女,汉族,农民,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芳,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巨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庞爱连与被告王巨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爱连及其诉讼代理人杜英芳、被告王巨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丈夫刘俊为其商都县七台镇杨家地盖羊圈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紧缺工程不能施工,便和刘俊协商向其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当时被告答应工程竣工后就给刘俊结算借款。当工程完工后,下欠肆万元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刘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2015年刘俊因病去世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多次催讨无果,无奈具状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王巨龙辩称,四万元借条是其亲手所写,借条所载40000元欠款实为杨家地羊圈工程退出合伙时结算20000元及大黑沙幸福院工程所涉20000元工程款。因原告庞爱连丈夫刘俊生前与其合伙做生意,有许多工程账目未清算,欲清算后一并抵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爱连、被告王巨龙对借条所载40000元欠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笔录等在案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庞爱连丈夫刘俊生前曾与被告王巨龙合伙做生意,合伙生意共有两项,分别为杨家地盖羊舍工程和大黑沙幸福院工程,刘俊生前在羊舍工程退出合伙时与被告王巨龙清算账目一事,被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此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巨龙辩称,刘俊生前在合伙期间亦欠其款项,因二人合伙工程账目未做最后清算,故不知具体金额。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巨龙给付原告庞爱连其丈夫刘俊生前退出合伙结算款40000元。该借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爱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