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9880朱汉良与刘志强、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良,刘志强,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880号原告:朱汉良,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飏,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魏芬,女,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朱汉良诉被告刘志强、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良(第二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超逸(第一次)、杨飏、被告刘志强、被告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汉良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判令被告方归还借款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4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期间,原、被告多次经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志强出卖铁皮,被告共计欠原告价款12万元。后被告迟迟未交付价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刘志强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借条,承诺其中9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余款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志强、魏芬共同辩称:本案的欠款是原来被告与原告做生意时欠下的材料款,多年以来,原告一直跟被告计算利息,现在被告一时也无力归还。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被告仅认可原来的材料款,即2008年、2009年的时候,当时欠材料款为43480元。2011年,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变成7万余元。2015年2月26日的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出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志强、魏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2008年期间向被告供应铁皮边角料,由于被告未能给付价款,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在2008年至2015年期间,经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其他人催要,被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双方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由原告收回。被告刘志强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朱汉良现金12万元整,月息壹分半计算(其中9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欠利息款109800元刘志强2015.2.26.”。嗣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方的户籍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宋付军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虽然原、被告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但因被告刘志强未能及时给付铁皮价款,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所欠价款变更为借款,被告应当依照借条的数额向原告归还款项。借款的数额由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对2015年2月26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且适用的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被告应当按约承担借条出具时的利息10.98万元,2015年2月27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因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志强主张最初欠款数额为4348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2011年9月1日的借条原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中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故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原告主张2015年2月26日的借条是将之前的全部借条合并计算后出具的,因此,2011年9月1日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借款数额的依据,应当以最终结算的2015年2月26日的借条作为依据。被告主张2015年2月26日的借条是受原告方胁迫所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魏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汉良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2015年2月26日前所欠利息10.98元,共计22.98万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另行计算利息,其中9万元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3万元按年利率18%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被告刘志强、魏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