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白水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水科,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水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水科有遗漏的犯罪事实,于2016年11月1日以八检诉追诉[2016]3号起诉书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白水科脱逃,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白水科被抓捕归案,本院于当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白水科多次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铁路桥底附近或自己家中,以每小包5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中:9月4日和9月6日,在白门楼铁路桥底附近分别贩卖了0.05克海洛因给蒋某;9月9日,在白门楼铁路桥底附近分别贩卖0.05克海洛因给莫某1和陈某,在其家中贩卖0.05克海洛因给莫某2;9月10日,在白门楼铁路桥底附近贩卖了0.05克海洛因给陈某,在其家中贩卖了0.05克海洛因给莫某2;9月上旬连续三次在白门楼铁路桥底分别以100元、100元和150元的价格贩卖了0.1克、0.1克、0.15克海洛因给何某1、朱某。9月11日,公安民警依法对白水科位于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三组117号住处进行搜查,查获19小包海洛因共净重1.11克。2、2016年8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白水科多次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火车站附近的铁路桥下或贺州市八步区老车站后门附近,以每小包50元、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中:8月9日15时许,在火车站附近的铁路桥下贩卖0.1克海洛因给李某1;8月10日13时许,在火车站附近的铁路桥下分别贩卖0.07克海洛因给贾某均,18时许,在上述地点贩卖0.1克海洛因给何某2;凌晨0时许,在八步区老车站后门附近,分别贩卖0.1克海洛因给李某2、何某3;8月11日9时许,在火车站附近的铁路桥下分别贩卖0.15克海洛因给贾某均。同日10时许,在黄田镇里宁村的路边与林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白水科身上缴获海洛因9小包(毛重3.97克)。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将毛重3.97克变更为净重3.8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水科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白水科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被告人白水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水科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海洛因给蒋某、莫某1、陈某、莫某2、何某1、朱某、李某1、贾某均、何某2、李某2、何某3、林某的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白水科三次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分别贩卖了100元、100元和150元的海洛因给何某1、朱某。同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水科位于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三组117号住处进行搜查,查获19小包海洛因共净重1.11克。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何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朱某约他去购买海洛因,他用133××××3835电话号码联系白水科,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新寨一个火车涵洞附近,他和朱某向白水科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吸食;第二天,他通过电话联系白水科,他和朱某在同一地点再次向白水科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吸食;购买后的第二天,通过事先电话联系,他和朱某又在同一地点向白水科购买了150元海洛因吸食。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他到何某1住的寨子,约何某1去向白水科购买海洛因,何某1通过电话联系白水科,然后他和何某1一起去向白水科购买海洛因,在白门楼新寨一个涵洞口附近,向白水科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吸食;第二天,以同样的方法联系,在同一地点,他和何某1向白水科购买了100元海洛因吸食;购买后的第二天,还是以同样的方法联系,在同一地点,他和何某1向白水科购买了150元海洛因吸食。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称重照片。证实2015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白水科位于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三组117号的住处,搜出疑是海洛因19小包、电子称两台、手机三部,一并予以扣押。经称重疑是海洛因共净重1.11克。4.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5]199号检验报告,证实对2015年9月11日从被告人白水科住处搜出的疑是海洛因进行取样检验,均检出海洛因。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33××××3835与130××××3741在2015年9月上旬连续多天有通话记录。6.被告人白水科的供述,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0××××3741,手机已被扣押。对于被告人白水科辩称其未贩卖海洛因给何某1、朱某,因何某1、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实被告人白水科贩卖了海洛因给他二人吸食,且有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白水科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白水科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的路边贩卖海洛因给林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在白水科身上缴获海洛因9小包(共重3.82克)。此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1日10时许,他用139××××0646电话号码与白水科的130××××6634电话号码联系,向白水科购买海洛因,后二人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路边交易,他付了150元给白水科,白水科正准备把海洛因交给他时,被冲上的公安人员抓获。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公路边(靠铁路隧道口)及其周边概况。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白水科身上扣押疑是海洛因9小包、500元现金、一部手机(号码130××××6634)。4.毒品称重照片,贺州市公安局西湾派出所出具毒品重量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1日在白水科处查获的9小包海洛因共净重3.82克。5.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6]245号检验报告,证实对2016年8月11日从被告人白水科处查获的疑是海洛因进行取样检验,均检出海洛因。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39××××0646与130××××6634在2016年8月11日10时至11时有多次通话记录。7.本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5)梧监放字第68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白水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对于被告人白水科辩称其未贩卖海洛因给林某,因证人林某的证言与现场查获的物证、通话记录等互相印证,统一证实了被告人白水科贩卖海洛因给林某时被现场查获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白水科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白水科贩卖了海洛因给蒋某、莫某1、陈某、莫某2,2016年8月9日至11日期间,白水科贩卖海洛因给李某1、贾某均、何某2、李某2、何某3的犯罪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用131××××1962电话号码和白水科的130××××3741电话号码联系,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隧道口向白水科购买了50元量海洛因;9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又通过电话和白水科联系,在同一地点,向白水科购买了50元量海洛因。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9日,他用139××××9126电话号码和白水科的130××××3741电话号码联系,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铁路桥底附近,向白水科购买50元约0.05克海洛因。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9日19时许,他通过147××××5150电话号码和白水科130××××3741电话号码联系,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寨子路口的铁路桥底买了50元约0.05克海洛因;9月10日11时许,他又通过电话联系白水科,在同一地点向白水科购买了50元海洛因。4.证人莫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9日18时许,他用188××××6230电话号码联系白水科的130××××3741电话号码,在白水科家向白水科购买50元海洛因,9月10日22时许,在白水科家向白水科购买50元海洛因,但两次都是记账的。5.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9日左右的一天,他用184××××8313电话号码和白水科的130××××6634电话号码联系,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火车站出口附近向白水科购买了100元海洛因。6.证人贾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10日13时许,他在贺州火车站附近的一个铁路桥桥底向白水科购买了70元约0.07克海洛因;8月11日9时许,他用130××××5514电话号码联系白水科130××××6634电话号码,在铁路桥底向白水科购买150元海洛因。7.证人何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0日18时许,他用182××××2910电话号码和白水科的130××××6634电话号码联系,在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铁路桥洞处向白水科买了100元约0.1克海洛因。8.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0日晚12时许,他用184××××6667电话号码和白水科的130××××6634电话号码联系,在贺州市八步老车站附近向白水科购买了100元海洛因。9.证人何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0日或11日其中的一天6时许,他用182××××9594电话号码和白水科的130××××6634电话号码联系,在贺州市八步区老车站附近向白水科购买了100元约0.1克海洛因。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水科贩卖海洛因给蒋某等人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里宁村白门楼铁路桥底附近及其周边概况。1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131××××1962电话号码与130××××3741电话号码在2015年9月4日有通话记录,188××××6230、139××××9126、147××××5150电话号码和130××××3741电话号码在2015年9月9日有通话记录,147××××5150、188××××6230电话号码和130××××3741电话号码在2015年9月10日有通话记录。184××××8313与130××××6634在2016年8月9日有通话记录,130××××5514电话号码与130××××6634在2016年8月10日、11日有通话记录,182××××2910、184××××6667、182××××9594电话号码与130××××6634在2016年8月10日有通话记录。被告人白水科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贩卖海洛因给蒋某、莫某1、陈某、莫某2、李某1、贾某均、何某2、李某2、何某3的犯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现提供的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水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水科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白水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水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亦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水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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