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437丁有华与张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有华,张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2437号原告:丁有华,男,195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特别授权,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铝,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星湖邻里2幢商业101-103室。负责人:施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方,特别授权,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有华与被告张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华,被告张铝,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用75767.47元、救护车费460元、护理费700元(其他损失待后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7时25分左右,被告张铝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九华镇长江路十字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由丁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丁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张铝、丁有华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丁有华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于2016年10月24日手术。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张铝在事故发生后变动了现场,且未标明位置,致使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我司申请法庭调取事故卷宗,核实张铝变更现场的原因;根据核实的结果及保险约定,追究张铝的免责责任;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百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7时25分左右,张铝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如皋市九华镇长江路十字交叉路口,车辆左侧偏后部与沿如皋市九华镇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丁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碰撞,致丁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铝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致使现场部分证据灭失,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丁有华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故张铝、丁有华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产生医疗费76966.81元(其中被告张铝垫付119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暂处理医疗费(事发之日至2016年11月10日)。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铝,该车在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铝垫付1199.3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张铝承担6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张铝承担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有异议,驾驶员变动现场,需要核实有无存在免赔的情形,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作出,并无不当;2、庭审中,被告张铝已陈述其变动事故现场系因为事发地点位于路口位置,挪动车辆是为了让路,并没有想跑的主观意图;3、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并未就被告张铝变动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或者其他逃避责任的情形;4、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显示事故事实存在不当或者被告张铝存在逃避责任的行为;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事发之日至2016年11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产生医疗费76966.81元(其中被告张铝垫付119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要求扣减陪护费140元,原告同意,本院无异。关于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6826.81元(事发之日至2016年11月10日),由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超过部分66826.81元,由被告人寿开发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为40096元。关于被告张铝垫付款1199.34元,因原告尚有后续损失主张,该款暂扣本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有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096元(事发之日至2016年11月10日),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0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款汇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市支行营业部,户名:如皋市人民法院,行号:32001647236052507707。二、原告丁有华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铝垫付款1199.34元(暂扣本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