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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韩桂英、韩桂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英,韩桂玲,韩桂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英,女,汉族,1947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振,男,汉族,1944年10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系韩桂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玲,女,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真,女,汉族,1950年4月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玲,系韩桂真妹妹。上诉人韩桂英因与被上诉人韩桂玲、韩桂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韩桂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李玉振、被上诉人韩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桂英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诉请保管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调拨证等证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韩桂真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错误。三、上诉人要求对剩余土地享有管理权,并要求被上诉人协调违章建筑房业主出路,一审未予支持明显错误。韩桂玲、韩桂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土地使用证书,且双方也没有对土地使用证书保管事宜进行约定。二、上诉人要求房屋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第三项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韩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桂真交付(01-05-146)号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调拨证原件交付韩桂英保管;2、依法判令韩桂玲、韩桂真承担因擅自处分共有土地给韩桂英造成的损失四十万或用被侵占的230平米土地平方对平方抵韩桂英房屋。两楼之间的剩余空地(约294平方米)交由韩桂英管理使用,禁止南楼住户使用两楼空地。由韩桂玲、韩桂真负责协商南楼住户由南楼南面出入;3、本案诉讼费由韩桂玲、韩桂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土地使用证、土地调拨证仍登记在周口市联营汽车站名下,没有变更到韩桂英、韩桂玲、韩桂真名下。韩桂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相关原件由韩桂真控制。2、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被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1285号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且判决包括韩桂真在内的当事人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3、韩桂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空地的管理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韩桂英、韩桂玲、韩桂真双方合伙开发土地售卖房屋,没有明确约定土地权证的保管方式,由谁保管不属于法院确定的范围,对韩桂英要求韩桂真交付(01-05-146)号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调拨证原件交付韩桂英保管的请求不予支持。韩桂英再次请求法院要求韩桂真承担争议土地侵权给韩桂英造成损失的主张,因争议土地侵权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已经生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处理原则;对于韩桂玲的侵权事实,韩桂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韩桂英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剩余土地的管理权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于韩桂英要求管理剩余空地和韩桂玲、韩桂真协调出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韩桂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韩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韩桂英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土地权属证书应否由上诉人保管的问题。争议土地由韩桂英、韩桂玲、韩桂真合伙开发。韩桂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并保管土地权属证书,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书由被上诉人持有。且双方所签协议书也未明确约定对土地权属证书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要求返还并保管土地权属证书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要求韩桂真因私自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韩桂真与案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被判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而本案的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韩桂真因私自转让土地而造成的损失,本次诉讼与前案判决诉讼标的不同,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但韩桂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其要求用房屋折抵其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虽然认定不当,但判决驳回韩桂英该项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三、关于剩余土地的管理权问题。因协议书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该土地有其他人使用,对此问题应由各方协商解决。上诉人要求对两楼之间的剩余空地交由其管理使用,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解决出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韩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李玉杰审判员  许向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位小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