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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鹏,刘强,李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炽先,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波,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高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鹏、刘强、李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桂0406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刘强、置高公司(保证人)与原告黄鹏、第三人李福林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内(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担保人置高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期间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一切费用之日止;3.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本金,需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出借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李福林、刘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置高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刘强的账户转款24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置高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福林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鹏、第三人李福林与被告刘强、置高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刘强,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刘强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刘强在得到借款并且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第三人李福林陈述其对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意见,并认为借款应归还给原告黄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被告刘强主张本案借款其没有得到实际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刘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置高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案《借款协议书》中加盖了公司印章,置高公司应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对本案被告刘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置高公司对刘强的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置高公司主张其担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而无效,该院不予采纳。该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担保无效的依据。置高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等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善意债权人。本案中,置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刘强及原告黄鹏、第三人李福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被告置高公司的担保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强应归还原告黄鹏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19元,由被告刘强负担,被告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刘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擅自在《借款协议》盖章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上诉人的担保无效,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李福林曾是上诉人股东,清楚上诉人的章程和股东构成,知道刘强代理上诉人盖章担保时没有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鹏、李福林、刘强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约金不在担保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黄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鹏、李福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强答辩称,《借款协议书》上确实是刘强签名,不存在恶意串通,但该笔借款没有得到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盖章是刘强个人加盖的,没有开过股东会讨论。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鹏、李福林、刘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履行。黄鹏通过银行转款给刘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强收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刘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擅自在《借款协议》盖章并以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名担保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担保无效,依法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刘强当时是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就是代表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作的对外担保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因此不采纳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正确。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提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引用的上述条款是对公司内部治理以及董事经理等高管的义务作出的管理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所作的担保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到李福林、罗世斌、刘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等问题,因其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19元,由上诉人广西置高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审 判 员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