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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更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唐彪清合同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彪清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516号罪犯唐彪清,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专科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彪清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以罪犯唐彪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于2017年3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彪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已缴交罚金三百五十元;该犯的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的往来款较少、消费较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彪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彪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五日(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