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6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彭国高诉常思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国高,常思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26执39号申请执行人:彭国高,男,1958年11月4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被执行人:常思义,男,1957年6月4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申请执行人彭国高诉被执行人常思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云29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常思义赔偿申请执行人彭国高房屋屋顶瓷片修复费人民币2478元。限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履行。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国高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当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常思义在南涧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0日将涉及款项划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户内,申请执行人彭国高于2017年4月6日领取款项。本案执行完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国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世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