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执行湖南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湖南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1225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阁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肖明纯,主任。 被执行人湖南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大道(新时代广场17-09、10号)。 法定代表人赵高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会防建费决字[2016年]1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申请对被执行人湖南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6.0098万元以及逾期未缴纳的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防建费决字[2016年]1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被执行人湖南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会同县将军北路(原会同县汽贸公司)国有土地上承建“海龙大厦”商住楼建设项目,应当于2013年11月底前交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66.0098万元,被执行人尚有36.0098万元未缴纳。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会防建费决字[2016年]1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并告知了被执行人湖南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会防建费决字[2016年]1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湖南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会同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会防建费决字[2016年]1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会防建费决字[2016年]1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美松 审 判 员 许积祥 审 判 员 李克周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