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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1、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贵州省贵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姚某,男,1997年11月7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姚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1、姚某伙同张某2(另案处理)经预谋,三人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公园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黑色“豪爵铃木”牌海王星女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58元)盗走。嗣后,三人将该摩托车骑至福州火车站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姚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张某2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1、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认定[2016]1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1、姚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1、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1、姚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100元。(违法所得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四、没收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